同写意主办的首届"大国新药"全球会议将于2026年7月22日-24日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举办。会议对标J.P.摩根大会,构建"中国创新—全球合作—上海交易"模式,彰显中国新药大国地位,推动中国创新引领全球健康产业发展。
德国作为欧盟核心经济体,凭借其先进的医疗体系、强大的科研基础以及高度规范的药品监管环境,已成为中国医药企业出海欧洲的重要战略门户。具体而言,先声药业于2026年1月将自研TL1A/IL-23p19双特异性抗体SIM0709在大中华区以外的全球权益授权给德国勃林格殷格翰1;人福医药的控股子公司宜昌人福的注射用盐酸瑞芬太尼于2026年4月在德国上市2;普洛药业于2023年10月在德国法兰克福设立全资子公司拓展国际CDMO业务3等。德国不仅是欧盟药品审批与监管的核心枢纽之一,其市场准入标准亦对周边国家具有广泛示范效应。对于中国医药企业而言,深入理解德国在人用药品领域的法律制度、监管架构和合规要求,是实现在德稳健落地、持续运营和风险可控的重要前提。
本文作为“医药企业出海实务系列文章”第七篇,将聚焦德国市场准入需关注的宏观法律风险以及人用药品的全生命周期合规要点。通过梳理德国外商投资限制、数据跨境监管、技术进口等领域的宏观监管风险,以及厘清人用药品的定义和分类、监管机构、法律体系,总结德国人用药品适用的全生命周期监管合规要点,旨在为中国医药企业出海德国提供法律合规相关参考。
TONACEA
01
德国人用药品准入宏观法律风险要点总结
01
涉及药品的外商投资限制合规要点
德国的外商投资监管法律体系主要由《对外贸易与支付法》(Foreign Trade and Payments Law)、《对外贸易与支付条例》(Foreign Trade and Payments Ordinance)及其配套法规组成。
对于收购任何被认定为运营“关键基础设施”的标的公司,如该收购达到标的公司一定投票权比例,则收购方需向德国联邦经济与能源部(the German Federal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and Energy)履行强制申报义务,并且在取得德国联邦经济与能源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关收购交易,与医药行业相关的监管要求包括4 :
(1)医疗服务被认定为特别关键基础设施,因此,非欧盟投资者取得该领域标的公司10%投票权以上的收购,均需强制申报;
(2)如拟收购标的公司开发、生产或销售保障人口医疗供给所必需的药品(包括其前体和活性成分),或持有相应药品许可,则非欧盟投资者取得该标的公司20%投票权以上的收购需强制申报。
中国医药企业在德国进行投资活动前,需要注意提前评估标的公司是否涉及“关键基础设施”领域,并根据具体业务类型(医疗服务或开发、生产、销售必需药品)审慎计算收购的投票权比例,以判断是否触发强制申报义务,确保交易合规并预留充分的审批时间。
02
患者和医疗数据跨境监管主要规定以及合规要点
1、主要规定
在德国法律监管体系下,数据保护和隐私主要受欧盟层面《通用数据保护条例》(th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以及德国国家层面《联邦数据保护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 / the Federal Data Protection Act, “BDSG”)管辖。
2、合规要点
(1)敏感数据处理
在德国数据合规监管体系下,数据处理者原则上禁止处理敏感数据5,除非获得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或以下主体符合以下法定例外情形6:
对于中国医药企业而言,在德国开展涉及患者健康数据的临床试验或利用德国患者遗传基因信息进行药品研发等业务活动时,由于不可避免地涉及收集和处理受试者的健康数据、遗传信息、生物识别数据等敏感数据,需要注意严格遵守GDPR以及BDSG对处理敏感数据的规定。企业可依据以下两种合规路径处理敏感数据:(i)获取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且需确保同意是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作出;(ii)如无法获取同意的,则须确保企业处理敏感数据的情形落入法定例外情况,例如敏感数据处理由受职业保密义务约束的医疗专业人员为医学诊断或医疗护理服务目的执行,或基于明确的公共卫生公共利益事由。
(2)个人数据跨境传输
如需向非欧盟成员国的第三国机构或国际组织传输个人数据,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7:
(a) 数据接收方为负责预防、调查、侦查或起诉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或执行处罚的公共机构,并为履行上述职责处理个人数据;或
(b) 欧盟委员会认定该接受个人数据的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具备充分的数据保护水平。
如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未获得欧盟委员会的数据保护充分性认定,则不得向该国传输个人数据,除非符合以下任一情况8:
(a)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的适当保障措施;或
(b)数据控制者评估所有情况后认定存在适当保障措施,在该情况下,数据控制者必须记录数据传输时间、接收方、原因及传输的数据,并至少每年向德国联邦专员提交报告。
中国医药企业在德国开展业务时,若涉及将德国临床试验数据、患者健康/购药数据传输至中国总部或位于非欧盟的第三国合作方进行分析或存储,即触发GDPR以及BDSG项下的数据跨境传输监管。首先,企业应判断接收数据的非欧盟第三国是否已获得欧盟委员会的数据保护充分性认定。其次,如接受数据的第三方未获得充分性认定,则需注意是否存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规定的适当保障措施,或由数据控制者评估所有情况后认定是否存在适当保障措施;若依据后者进行传输,数据控制者需注意留存数据传输的完整记录并履行向德国联邦专员提交报告的义务。
03
技术进口主要规定及合规要点
在德国法律监管体系下,德国技术进口活动主要需要遵循欧盟层面关于技术进口管制的规定《欧盟关于界定违反联盟限制性措施的刑事犯罪及处罚,并修订第2018/1673号指令的指令(第2024/1226号指令)》(EU Directive on the definition of criminal offences and penalties for the violation of Union restrictive measures and amending Directive (EU) 2018/1673 (Directive 2024/1226), “《欧盟第2024/1226号指令》”)。
《欧盟第2024/1226号指令》规定,以下行为构成刑事犯罪9:未经许可进口《欧盟共同军事清单》(Common Military List)所列物项,或涉及《欧盟关于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经纪、技术援助、过境和转让控制制度的条例(第2021/821号条例)》(EU Regulation on setting up a Union regime for the control of exports, brokering, technical assistance, transit and transfer of dual-use items (Regulation 2021/821), “《欧盟第2021/821号条例》”)附件I或附件IV所列两用物项,以及就该等物项提供技术援助或其他服务的行为。
在《欧盟共同军事清单》项下,与医药相关的控制物项包括:化学制剂、生物制剂、防暴剂、放射性材料,以及相关设备、部件和材料10;在《欧盟关于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经纪、技术援助、过境和转让控制制度的条例(第2021/821号条例)》项下,与医药相关的控制物项包括:与开发、生产1C351项目所列的人类病原体、人畜共患病原体和“毒素”(如病毒、细菌等)相关的技术11。
中国医药企业在德国开展涉及人类病原体、毒素或生物制剂的技术合作时,若计划将相关技术出口至德国,必须严格核查该合作技术是否落入《欧盟共同军事清单》或《两用物项条例》所规定的管制范围;一旦确认属于管制物项,企业需注意在出口至德国前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否则将面临构成刑事犯罪的严重法律风险。
TONACEA
02
德国人用药品全生命周期监管合规要点总结
01
定义
“药品(Medicinal products)”系指由物质或由物质制成的制剂组成的产品,且其12:
1、旨在用于人体内或人体上,并作为具有治疗、缓解或预防人类疾病或疾病症状性质的疗法使用;或
2、可用于人体内或人体上或可给予人体,用以通过药理学、免疫学或代谢作用恢复、纠正或影响生理功能,或用于医学诊断。
02
分类
在德国法律监管体系下,药品根据风险等级分为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具体定义如下13:
03
监管机构
德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其药品监管体系同时受到欧盟和德国行政机关的双重监管。欧盟层面,欧洲药品管理局(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 “EMA”)14是主要的药品监管机构,负责欧盟层面的药品科学评估、监督和安全监测。德国国家层面,药品的主要监管机构为德国联邦药品和医疗器械机构(Bundesinstitut für Arzneimittel und Medizinprodukte, “BfArM”),BfArM 是隶属于德国联邦卫生部的独立联邦高级机构,负责德国境内药品许可、安全性提升以及对麻醉药品和前体物质合法流通的监管,BfArM 最重要的目标是提高药品安全性,从而保障患者安全15。
04
法律体系
德国监管法律体系下,药品的主要监管法律法规为《医药法典》(Arzneimittelgesetz, “AMG”)及其配套规则,《医药法典》实施并补充了欧盟的两部主要药品监管规定,即《关于人用药品共同体法典的欧盟指令(第2001/83/EC号指令)》(EU Directive on the Community code relating to medicinal products for human use (Directive 2001/83/EC))以及《关于人用和兽用药品授权和监管的共同体程序并建立欧洲药品管理局的欧盟法规(第726/2004号法规)》(EU Regulation on the Community procedures for the authoris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medicinal products for human and veterinary use and establishing a European Medicines Agency (Regulation 726/2004))。
05
药品注册全生命周期合规要点
1、研发
(1)临床前实验
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时,申请人必须提交关于药理学和毒理学的临床前实验结果16,且该等临床前实验应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GLP”)17。欧盟层面制定了《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在化学物质试验中实施良好实验室规范原则及验证其实施情况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4/10/EC号指令)》(EU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and the verification of their applications for tests on chemical substances(Directive 2004/10/EC)),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成员国境内对化学品进行的临床前实验需遵守该欧盟指令所规定的GLP原则18;德国层面,该欧盟指令通过转化为德国国内法《德国化学品法》(Chemikaliengesetz)的形式在德国生效19。
(2)临床试验
德国药品临床试验监管体系遵循欧盟层面的《人用药品临床试验法规》(第536/2014号)以及《用于人用药品临床试验实施良好临床规范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协调指令》(第2001/20/EC号)的规定。
对于在德国开展干预性临床试验(指实施不属于受试者常规医疗照护范围的干预)前,申办方需要获得BfArM的监管批准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取得前述批准决定的程序可由申办方选择并行进行或不并行进行,申办方需将前述临床试验申请提交 Clinical Trials Information System(CTIS)20。该系统为EMA负责运营和维护的欧盟统一临床试验电子平台,其核心职能是通过单一在线系统支持申办方向欧盟成员国提交临床试验申请,并实现欧盟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21。
对于在德国开展非干预性临床研究(指研究中所使用的药品系依照其上市许可条件以常规方式使用),则无需取得BfArM的批准即可开展,但仍须履行及时通知BfArM 、法定健康保险医师国家协会(Kassenärztliche Bundesvereinigung /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tatutory Health Insurance Physicians)、中央联邦健康保险基金协会(the Central Federal Association of the Health Insurance Funds)、私人健康保险基金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Private Health Insurance Funds)22的义务。
2、注册
拟在德国供应的药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上市许可;上市许可进一步分为一般注册程序和快速注册程序两类;一般注册程序可以进一步分为集中上市程序、成员国上市程序、相互认可程序、非集中程序四类,快速注册程序可以进一步分为加速评估和附条件上市许可两类。
(1)一般注册程序
对于《关于人用和兽用药品授权和监管的共同体程序并建立欧洲药品管理局的欧盟法规(第726/2004号法规)》所列出的应当按照集中上市程序申报药品注册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a)生物技术产品、(b)先进治疗药品、(c)孤儿药以及(d)用于治疗艾滋病、癌症的新活性物质等,必须首先提交欧盟层面EMA进行科学评估,EMA应当自药品上市申请受理之后的210个日历日内给出评估意见,再由欧盟委员会在收到EMA评估意见后的67个日历日天之内决定是否授予欧盟范围内的上市许可23。通过集中上市程序授予的药品上市许可有效期为5年24。
对于所有其他药品,BfArM负责向在德国市场销售的产品授予德国范围内的上市许可,即成员国上市程序;拟在一个以上成员国销售该等产品的申请人,可通过相互认可程序或非集中程序申请上市许可,前述三种程序的具体流程总结如下:25
(2)快速注册程序
A. 加速评估(Accelerated Assessment)
当就对公共健康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在治疗创新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人用药品提交上市许可申请时,申请人可以申请适用加速评估程序26。
B. 附条件上市许可(Conditional Marketing Authorisation)
如以下所有条件均满足,在拟申请上市药品的临床数据不如通常要求的完整的情况下,仍可以被授予附条件上市许可27:
(a) 批准该药品上市的收益大于风险;
(b) 申请人很可能能够在上市许可授予后提供完整的数据;
(c) 该药品满足尚未满足的医疗需求;
(d) 该药品立即向患者提供所带来的益处,大于因仍需补充数据而固有存在的风险。
附条件上市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可每年续展28。
3、生产
德国药品监管法律体系下,任何以商业或职业方式生产药品的主体均需取得德国药品监管机构颁布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由工厂所在地的德国联邦主管机关作出授予决定,一经授予持续有效,没有有效期限制29。
生产许可的发放必须证明申请人的所有生产和检测行为均符合德国联邦政府制定的良好生产规范(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s, “GMP”),包括具备适合计划生产、检测和储存药品的场所,以及一名监督生产活动并负责确保每一批药品均按照适用法规生产和检测的适格人员等30。欧盟层面制定的GMP为《适用于人用药品的良好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原则和指南(欧盟指令2017/1572)》(The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f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For Medicinal Products For Human Use (Commission Directive 2017/1572/EU),规定各成员国应确保该指令于其管辖范围内得到遵守31;德国遵循该欧盟指令,相应制定了德国层面的GMP《药品及活性成分制造条例》(Arzneimittel- und Wirkstoffherstellungsverordnung)。
德国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GMP符合性检查制度,德国监管机构有权对药品生产、质量控制等环节进行检查(包括在必要时开展飞行检查的方式),以确认其符合GMP及药品许可证的要求32。
4、经营
(1)销售
在德国法律监管体系下,药品销售活动主要分为药品零售活动和药品批发活动。
药品零售活动通常由药房开展33;根据《药房法》(Pharmacy Law)*34,在德国经营药房需取得主管机关的药房许可证,药房许可证一经授予持续有效,但如果持证人在被授予药房许可证后一年之内未使用该许可证的,则药房许可证将会终止35。授予药房许可证的主要条件包括:申请人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持有德国药剂师执业资格、具备药房运营所需的可靠性及从健康角度能够妥善管理药房36。
任何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主体均需取得当地监管机构授予的药品批发许可证,药品批发许可证一经授予持续有效,没有有效期限制;授予该许可的主要条件包括:具备适当且充分的场所、设备和设施,以确保药品的正确储存和分销,及在必要时进行适当的分装、包装和标签处理,并任命一名具备必要专业知识的负责人37。
欧盟层面规定,欧盟各成员国的有权机关负责确保药品经营相关的监管要求得到遵守,并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包括在必要时开展飞行检查的方式)方式对药品经营者实施监督38;在德国境内,药品经营活动由BfArm负责监督管理39。
(2)进出口
任何希望从欧盟成员国以外国家以商业或职业方式进口药品的主体,均需取得德国监管机构颁发的药品进口许可证,药品进口许可证一经授予持续有效,没有有效期限制;颁发该许可的主要条件包括:进口商必须具备一名适格人员作为负责人,及能够确保进口药品得以适当储存的场所40。
药品出口通常无需许可,但对于不安全药品、质量受损药品或假药,只有在目的国主管机关批准出口并被告知其在德国未上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出口41。
(3)广告
德国法律监管体系下,药品广告主要受AMG以及《医疗领域广告法》(the Law on Advertising in the Field of Healthcare, “HWG”)*监管。虽然德国不要求医药企业获得事先药品广告审查证明,但医药企业在开展药品广告活动时,需重点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5、使用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义务建立并运行药品警戒系统,针对其每一种药品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所有相关信息进行科学评估,研究降低和避免风险的方法,并在必要时立即采取措施45。
所有医生有法律强制义务向德国医学会药品委员会(the Drug Commission of the German Medical Association)或BfArM报告他们认为与使用药品相关的不良反应;同时,医药公司必须将其记录的任何与药品相关的不良反应报告直接提交给欧洲药物警戒数据库(European pharmacovigilance database)46。
6、保险
德国医疗保险体系主要由法定健康保险(Statutory Health Insurance System, “GKV”)构成,GKV覆盖约德国90%人口47。GKV 的保险报销情况总结如下48:
德国法定健康保险(GKV)覆盖约90%德国人口的庞大市场且承担处方药的大部分费用,意味着中国医药企业研发的药品若能被纳入其报销范围,将较快进入当地市场并快速实现规模化销售。对于争取纳入法定健康保险的药品,尤其是对于相对高价的进口药和创新药而言,需要注意提供充分的疗效证据证明其临床价值并符合成本-收益平衡原则。
06
药品监管违规法律责任
1、1、刑事
德国并未针对药品领域制定一部专门的药品刑事法规,药品全生命周期中的刑事违法责任主要由AMG作为核心规制框架,并辅以《德国刑法典》(German Criminal Code)共同构成刑事责任体系。
AMG对药品研发、上市许可、生产经营等全生命周期环节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例如,对将不安全药品投放市场或用于他人的行为、生产假药劣药的行为,可判处不超过三年的监禁或处以罚金49,对将具有误导性名称或信息的药品进行生产或投入市场的行为、未取得药品批发许可证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行为、可判处不超过一年的监禁或处以罚金50。
2、2、行政
违反药品监管要求的行为也可能面临罚款、产品召回、吊销许可等行政处罚,例如:
(1)行政罚款:对于过失进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行为、故意或过失将过期药品投入市场的行为,可能面临不超过25,000欧元的行政罚款51;
(2)产品召回:若药品存在质量缺陷、安全风险、缺乏治疗效果或不符合法定要求,BfArm可命令停止销售、退出市场并要求实施产品召回52;
(3)吊销许可:若某个已获得上市许可的药品不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或质量要求,BfArm可吊销该药品上市许可53。
3、3、民事
如药品在研发、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依据德国《民法典》(the Civil Code)54,购买或使用药品者有权主张相关企业或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 尾言 —
除了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管线,中国医药企业出海德国还需深度适配其独特的制度环境,建立起一套与本地监管逻辑高度契合的合规体系。
首先,在准入宏观法律风险要点层面,企业需注意关注德国在药品外商投资限制、数据跨境传输、技术进口等具有本地特殊性的监管要求,例如,涉及“关键基础设施”领域的收购需履行强制申报义务,处理患者敏感数据以及个人数据的跨境传输需要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在技术进口方面需注意对涉及病原体、毒素、生物制剂技术的进口管制限制。
其次,在人用药品全生命周期监管层面,企业需全面遵循从研发、注册、生产、商业化及上市后监测的全生命周期监管要求,包括开展临床前实验须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进行干预性临床试验需同时获得BfArM批准和伦理委员会审查,通过一般注册程序或快速注册程序取得欧盟或德国层面的药品上市许可,在对应生产经营环节合规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房许可证、药品批发许可证、药品进口许可证,及在广告推广活动中指定一名信息负责人负责确保广告内容与药品上市许可内容一致等。另外,德国法定健康保险的覆盖率较高,也值得中国医药企业产品出海德国时予以特别关注和重视。
全球监管版图广阔,不同国家或地区市场各有其独特的挑战与机遇。在下一篇文章中,笔者团队将把目光转向中国医药企业进军欧洲市场的另一个核心枢纽与创新高地——英国。基于其脱欧后独立于欧盟体系运作的药品监管制度及全球领先的生命科学生态,笔者团队将系统解析其人用药品监管体系与准入路径,并围绕其作为欧洲核心市场的独特价值提供实务建议,持续助力中国医药企业的全球化战略布局。
本文作者:刘婷婷 黄冠鸿 张妍
作者简介
刘婷婷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刘婷婷律师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生命科学和医药健康领域合伙人律师,现为中国生物医药产业链创新与转化联合体(CBIITA联合体)商务拓展和出海专委会副主委等。刘律师被知名法律评级机构LEGALBAND评为2023年度中国律界俊杰三十强,刘律师还被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The Legal 500》评为2024年、2026年中国大陆生命科学与大健康领域重点推荐律师。
刘婷婷律师自执业以来精耕于生命科学和医药健康领域,主要为跨国药械企业(包括但不限于拜耳医药、阿斯利康、雅培、西门子医疗、默沙东、勃林格殷格翰、罗氏、百济神州、爱施健、美纳里尼、石药集团、华润三九、康哲药业、贝达药业、万泰生物、银诺医药、鞍石生物、英派药业等)、医疗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国内首家外资三甲综合性医院和顶级公立三甲医院)、医疗(生)集团、互联网医疗健康企业、保险公司及专投医疗药械项目的专业基金公司等企业机构提供境内外投融资并购、跨境药械技术交易和合作、监管合规及公司日常等法律服务,包括协助国内外多家知名药企开展多个跨境License in/out技术交易和合作开发项目等。
刘婷婷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刘婷婷律师在中国医药报、上海律协、威科先行、LexisNexis、E药经理人等专业法律和医药行业平台发表医药健康领域法律实务总结文章和报告近百篇,包括但不限于:《医药企业跨境技术交易实务系列文章(合辑)》(中英文版本,2023年,联合E药经理人发布);《医疗机构新设并购及合规管理实务手册》(2023年,联合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发布);《医药行业行政处罚风险提示与防范解析报告》(2020年,联合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发布);《医疗AI法律及监管报告》行业发展与现状和医疗AI产品责任章节(2019年,联合腾讯健康发布,国内首份医疗AI法律研究报告)等。
联系电话:15216738527(同微信)
联系邮箱:tinaliu@allbrightlaw.com
黄冠鸿
(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黄冠鸿律师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生命科学和医药健康领域资深律师,他在生命科学和医药健康领域具有深厚的专业积累和丰富的执业经验。他与团队持续深耕于生命科学和医药健康领域的法律实务,并且持续保持着对疑难与前沿法律问题的研究与实践,他们在跨境技术/产品许可与BD合作、投融资等帮助了众多生命科学和医药健康领域企业达成了经营发展里程碑,以及共同应对和解决日益复杂和多变的日常监管等复杂法律事务。
黄律师与团队曾服务的客户包括但不限于拜耳医药、鞍石生物、西比曼生物、Gracell、勤浩医药、银诺医药、英派药业、罗氏诊断、美纳里尼、华润三九、万泰疫苗、石药集团、贝达药业、圣博玛生物、众安互联网医院、翰森云互联网医院等,为他们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涵盖企业跨境BD交易、研发及临床、日常运营和数据合规、境内外投资、股权融资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黄冠鸿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同时获得法学学士、经济学(金融方向)学士学位。黄冠鸿律师还是国际公认反洗钱师(CAMS),企业合规师(高级)。
联系电话:18817836896(同微信)
联系邮箱:hgh@allbrightlaw.com
张妍
张妍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张妍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 获得法学学士及法学硕士学位;并于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张妍曾在知名国际律所及国内律所投融资并购团队长期实习和工作。张妍主要就医疗健康和医药、投融资、M&A及公司合规提供法律服务。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查看更多)
1. https://www.simcere.com/news/detail.aspx?mtt=15772. https://static.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new/2026-04-10/600079_20260410_FK1V.pdf
3. https://static.cninfo.com.cn/finalpage/2023-10-10/1218000001.PDF
4. 《对外贸易与支付条例》第55a、56条
5. GDPR第4条、BDSG第22条
6. GDPR第9条、BDSG第22条
7. GDPR第45条、BDSG第78条
8. GDPR第46条、BDSG第79条
9. 《欧盟关于界定违反联盟限制性措施的刑事犯罪及处罚,并修订第2018/1673号指令的指令(第2024/1226号指令)》第3条
10. 《欧盟共同军事清单》第ML7条
11. 《欧盟关于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经纪、技术援助、过境和转让控制制度的条例(第2021/821号条例)》附件I第1C351、1E001项
12. 《药品法》(the Medicinal Products Act)第2条
13. https://gesund.bund.de/en/arzneimittel-mit-und-ohne-rezept#introduction
14. https://www.ema.europa.eu/en/search
15. https://www.bfarm.de/EN/BfArM/_node.html
16. AMG第25条
17. 《德国化学品法》(Chemikaliengesetz)第19A条
18. 《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在化学物质试验中实施良好实验室规范原则及验证其实施情况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2004/10/EC号指令)》第1条
19. 《德国化学品法》前言
20. 《关于协调成员国在用于人用药品的临床试验实施良好临床规范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的欧盟指令(第2001/20/EC号指令)》第9条、《关于人用药品临床试验的欧盟法规(第536/2014号法规)》第2、4条、AMG第40条
21. https://www.ema.europa.eu/en/human-regulatory-overview/research-development/clinical-trials-human-medicines/clinical-trials-information-system;https://www.ema.europa.eu/en/human-regulatory-overview/research-development/clinical-trials-human-medicines/clinical-trials-regulation
22. AMG第67条
23. 《关于人用和兽用药品授权和监管的共同体程序并建立欧洲药品管理局的欧盟法规(第726/2004号法规)》第3条
24. 《关于人用和兽用药品授权和监管的共同体程序并建立欧洲药品管理局的欧盟法规(第726/2004号法规)》第14条
25. 《关于人用药品共同体法典的欧盟指令(第2001/83/EC号指令)》第28条、AMG第22、25、25b、27条
26. 《关于人用和兽用药品授权和监管的共同体程序并建立欧洲药品管理局的欧盟法规(第726/2004号法规)》第14(9)条
27. 《关于人用和兽用药品授权和监管的共同体程序并建立欧洲药品管理局的欧盟法规(第726/2004号法规)》14-a条
28. 《关于人用和兽用药品授权和监管的共同体程序并建立欧洲药品管理局的欧盟法规(第726/2004号法规)》14-a条
29. AMG第13条
30. AMG第14条
31. 《适用于人用药品的良好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原则和指南(欧盟指令2017/1572)》第3条
32. AMG第64条
33. AMG第43条
34. 注:本文标有“*”法规文件为无官方英文译本,笔者团队根据官方德语原文进行翻译后而梳理总结。
35. 《药房法》第1、2条
36. 《药房法》第3条
37. AMG第52a条
38. 《关于人用药品共同体法典的欧盟指令(第2001/83/EC号指令)》第111条
39. AMG第64条
40. AMG第72条
41. AMG第73a条
42. AMG第74a条
43. HWG第4a条
44. HWG第4条
45. AMG第63b条
46. https://www.bfarm.de/EN/Medicinal-products/Pharmacovigilance/Reporting-risks/_node.html
47. https://www.gkv-spitzenverband.de/english/statutory_health_insurance/statutory_health_insurance.jsp
48. https://gesund.bund.de/en/arzneimittel-kostenuebernahme-und-zuzahlung#insurance-cover
49. AMG第95条
50. AMG第96条
51. AMG第97条
52. AMG第69条
53. AMG第30条
54. 《民法典》第249、823条
相关阅读:
医药企业出海实务系列文章之六——法国人用药品业务准入和全生命周期监管合规要点总结
医药企业出海实务系列文章之五——台湾地区人用药品全生命周期和重点领域监管合规要点总结
医药企业出海实务系列文章之四——沙特阿拉伯人用药品布局准入和全生命周期监管合规要点总结
医药企业出海实务系列文章之三——新加坡人用药品业务准入和全生命周期监管合规要点总结
医药企业出海实务系列文章之二——巴西人用药品全生命周期和重点领域监管合规要点总结
医药企业出海实务系列文章之一——澳大利亚人用药品全生命周期和重点领域监管合规要点